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怡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46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