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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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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46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