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違約時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復簽訂增補契約增訂款限期並暫緩本金攤還,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427,498元、22,498元,共計44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