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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旭宏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9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291%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391%計算,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0.368%計算,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邀同被告林佑儒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285%機動計息(本件合計2.91%)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且得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27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13年7月1日前,尚積欠貸款本金28,149元未為清償。㈡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本件合計2.68%);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且得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13年7月1日前,尚積欠貸款本金112,992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