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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禾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6,5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4,5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9,57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