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2月6日具狀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6,5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4,5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349,57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