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史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5%(現為週年利率6.24%)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7,937元未清償,應即清償前述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37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現在沒有
經濟能力,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9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無經濟能力而無法清償債務
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
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6.24%,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