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辰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113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17,937元(其中111,618元為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