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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辰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13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17,937元(其中111,618元為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55,202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7.7%
26,181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2%
30,235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率
55,20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7.7%
26,181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2%
30,235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