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告之
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
債權人,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
|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
|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
上揭已到期未付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
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
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
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987,784元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