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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謝草  

            林時典  
            謝明爐  
            謝淑玲  
            謝明芳  
            謝盧春滿
            謝佩娟  
            謝玉莉  
            謝舒超  
            謝舒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謝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謝寶琴有債權存在,而請求代位謝寶琴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包含謝阿益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為分割,並主張謝明奇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謝阿益之遺產有如附表二之存款,均尚未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75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謝明奇、謝阿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所代位之謝寶琴因分割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謝寶琴為謝阿益之女,對謝阿益之應繼分為6分之1,另就謝明奇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謝寶琴之應繼分為3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8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又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非最新登記謄本,且編號5之登記謄本缺頁,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就原告應補正部分,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8㎡
2100分之121
1,513,200元
 2,441,296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4㎡
同上
1,261,000元
 7,556,392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
同上
同上
 7,629,05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26㎡
1000分之25
 169,000元
 2,644,85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7㎡
4872分之136
 193,000元
  37,713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明路460巷12號2樓建物
層次面積75.98㎡
附屬建物9.43㎡
2分之1 

  514,315元
7
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存款



  508,722元
8
台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476,162元

合計
21,808,500元
說明:
1、編號1至5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按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6之建物面積為85.41㎡(層次面積75.98㎡+附屬建物面積9.43㎡=85.41㎡)、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12日,至原告113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有45年11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28,63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5.92))×85.41㎡=1,028,630元】,其2分之1價額為514,315元。
3、編號1至8價額合計為21,808,500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36分之1計算,為605,792元(計算:21,808,500元×1/36=60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存款及其他)
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6,456元
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14,721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36,775元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
   130元

合計
 498,082元
說明:
1、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498,082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計算,為83,014元(計算:488,082元×1/6=83,0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附表一說明3之價額與附表二說明1之金額合計為688,806元(計算式:605,792+83,014=688,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