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天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劉思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御公司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
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73%(現為週年利率2.60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天御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3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上積欠原告本金共470,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