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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原      告  薛凱銘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許佑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關節僵硬等傷害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基礎費用新臺幣(下同)470,50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身體傷勢,經醫生診斷具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關節僵硬等症狀,支出之基礎醫療費用總計為470,503元。
 ⒉復健費用290,074元: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其後續復健療程今1年半載,左腳迄今仍無法正常彎曲及伸直,行走伴隨疼痛,右腳亦持續復健治療,已前往多家物理治療診所接受治療,目前已支出290,074元。
 ⒊薪資損失552,03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照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專業判斷認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9個月,又原告發生事故前白天任職於湘宏園烘焙屋,擔任餐飲業服務業工作人員,薪資單據上,雖記載本薪50,000元,各項全勤獎金3,000元、獎金紅利2,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食物加給2,000元均為固定每月必然給付之經常性給予,且因其工作特性,原告每月必然加班,加班費亦屬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原告就發生本事故前之平均月薪自應認定為61,337元【計算式:(63,977+61,705+59,387+61,705+63,979+63,979+59,433+59,433+59,433+59,433+59,433+59,433+63,977+63,977+62,387+61,659+59,387)÷17月=6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案事故至少受有9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總計552,033元(計算式:61,337元×9月=552,033元)之損害。
 ⒋租金損害91,667元:本案事故前,原告除白天兼差於麵包店上班,亦勤奮向上、利用空檔時間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自家品牌「臭臉雞排」之小吃店生意,而有承租店面需求,租金5萬元,卻因發生本案事故而需休養,且此為原告個人獨資生意,無其他員工或合夥人,故原告逼不得已僅能於111年5月31日終止攤位租賃,在客觀上即受有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無法利用攤位之租金損失,總計91,667元【計算式:4月份租金50,000元÷30日×25日+5月份租金50,000元=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裝潢損失414,645元:本案事故前,原告經營自家品牌「臭臉雞排」之小吃店生意,除受有租金損害,又原告因經營該小吃生意,業已投入施工完成之店面裝潢、設備添購等亦因本案事故而停業、終止租賃而無法繼續利用、付之一炬,故被告在客觀上即受有裝潢損失費用總計414,645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61,450元: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毀壞無法使用,故原告共支出61,450元之維修費用而受有損害。
 ⒎車禍財物損失9,500元: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其當時穿戴之BK-T1藍芽耳機及安全帽均嚴重受損、無法使用而受有9,500元之財產損害。
 ⒏全日看護費84,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身體傷勢,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專業判斷認為宜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家屬確實付出長達1個月時間全日陪伴照顧原告。依據臺北地區之家天使居家長照服務機構之網頁價目表,其家屬照故原告之部分,換算全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1日,1個月即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8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4,000元)。
 ⒐就診交通費118,97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下肢體損傷、行動不便,又須前往各大醫院及物理治療診所就醫,其交通費用之損害總計118,970元。
 ⒑勞動力減損2,265,821元:原告遭逢此次車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足證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身體勞動能力,迄今均未能恢復至原先狀態,以勞動力減損14%為計算,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前曾任職於湘宏園烘焙屋,平均月薪為61,337元,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以8,587元為計,而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5日至其屆滿65歲(即151年4月25日)強制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5,821元。
 ⒒追加診斷報告及複診醫療費用17,19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持續接受治療,並為此自費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及醫療處置費用,再受有17,192元損害。
 ⒓精神慰撫金1,435,320元:原告遭逢此次車禍打擊,不僅嚴重影響身體勞動能力,其後續復健療程迄今1年半載,左腳均不能正常彎曲及伸直,行走伴隨疼痛,右腳亦持續復健治療,迄今均未能恢復至原先狀態,被告迄今卻毫無任何道歉悔意,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卻毫無賠償意願。故綜合原告、被告雙方社會經濟地位、本案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35,320元。
 ⒔以上共5,811,175元(計算式:470,503+290,074+552,033+91,667+414,645+61,450+9,500+84,000+118,970+2,265,821+17,192+1,435,320=5,811,17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基礎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追加診斷報告及複診醫療費用不爭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宜休養9個月並無法證明無法工作,薪資部分應本薪5萬元,其餘獎金因為上班才有福利故不應採用,合理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5萬元;原告提出租金及裝潢損失,與車禍受傷損失並無相關,即使無發生交通事故應為必須支出費用,原告應舉證以證其合理性;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5年,應扣除零件折舊以車輛維修費用1/10為計算,應折舊後為6,145元;原告所請求之財務上損失,依法評估物品皆有折舊問題,故車禍事故所造成藍芽耳機及安全帽,提供購買證明及時間點,來判斷出物品所剩餘殘值金額,原告應舉證以證其合理性,若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自應扣除之始為公平;依照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宜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0天,如無請專人實際看護費用之收據,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總金額應為36,000元;依照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評斷勞動能力損失10%~14%,應無確實金額,應以最低10%作為計算,薪資為5萬元,依照當時年紀至65歲時間差應為39年又20日,故核計金額為1,319,332元;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請參酌兩造身份,能予合理之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關節僵硬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核屬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基礎費用470,5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身體傷勢,經醫生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關節僵硬等症狀,總計支出為470,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郵政醫院繳費收據及住院繳費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敦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273-2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醫療基礎費用470,503元,為有理由。
 ㈡復健費用290,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其後續復健療程迄今1年半載,左腳迄今仍無法正常彎曲及伸直,行走伴隨疼痛,右腳亦持續復健治療,目前業已支出290,0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禾悦物理治療所收據、生生優動板橋診所物理治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35-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290,074元,為有理由。
 ㈢薪資損失552,0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9個月」,又原告發生事故前白天乃任職於湘宏園烘焙屋,擔任餐飲業服務業工作人員,就發生本事故前之平均月薪自應認定為61,337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至少受有9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總計552,033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9、81-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肢不宜激烈運動,術後宜休養9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記載之代扣勞保費用,經核與其勞保之投保薪資資料不符(見限閱卷),是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並不可採,惟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5萬元(計算式:50,000元×3個月=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租金損害91,667元、裝潢損失414,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案事故前,除白天兼差於麵包店上班,亦經營自家品牌「臭臉雞排」之小吃店生意,而有承租店面需求,租金5萬元,卻因發生本案事故而需休養,且此為原告個人獨資生意,無其他員工或合夥人,故原告僅能於111年5月31日終止攤位租賃,在客觀上即受有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無法利用攤位之租金損失,總計91,667元云云,固提出臭臉雞排店面資訊、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場廠商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87-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揭陳述應為112年之誤,又觀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總務處轄下委外餐廳提供優惠意願調查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0頁),臭臉雞排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11:00~23:00寒、暑假11:00~22:00」,而原告稱其白天於麵包店上班,此與前揭臭臉雞排之營業時間顯有扞挌,是原告主張臭臉雞排為其個人獨資生意,無其他員工或合夥人等情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91,667元,尚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前揭請求,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因經營該小吃生意,業已投入施工完成之店面裝潢、設備添購等亦因本案事故而停業、終止租賃而無法繼續利用,故受有裝潢損失費用總計414,645元云云,固提出品敘設計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之店面裝潢費用支出,縱未發生本件事故,亦為原告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裝潢損失414,645元,洵屬無據
 ㈤機車維修費用61,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61,450元,其中托運費用7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01-10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5日止,已使用約6年7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75元(計算式:61,450-700=60,750,60,750÷10=6,075),加計托運費用7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加計托運費為6,775元(計算式:6,075+700=6,77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車禍財物損失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交通事故,其當時穿戴之BK-T1藍芽耳機及安全帽均嚴重受損、無法使用而受有9,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固提出龍騰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05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之BK-T1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損害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提供購買證明及時間點等語。而觀諸上開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何時購買BK-T1藍芽耳機、安全帽,及購買BK-T1藍芽耳機、安全帽當時售價為何,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BK-T1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款式及價值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禍財物損失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全日看護費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身體傷勢,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宜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家屬照顧換算全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1日,故請求1個月即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84,000元等語,固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區之家天使居家長照服務機構之網頁價目表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9、107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金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就診交通費118,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下肢體損傷、行動不便,又須前往各大醫院及物理治療診所就醫,其交通費用之損害總計118,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試算網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第115-126頁、本院卷第267-2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118,970元,為有理由。
 ㈨勞動力減損2,265,821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經專業鑑定意見,勞動力減損應以14%為計算,而請求2,265,82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前述。又稽諸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3年06月28日、113年08月0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北市板橋區生生優動板橋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歴、内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57頁)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乙節,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為適當。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51年4月25日止,年收入減少72,000元(即50,000x12x12%=7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3,266元【計算方式為:72,000×21.00000000+(72,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83,26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83,2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㈩追加診斷報告及複診醫療費用17,1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迄今持續接受治療,並為此自費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及醫療處置費用,再受有17,192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追加診斷報告及複診醫療費用17,192元,為有理由。
 精神慰撫金1,435,3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關節僵硬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435,320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基礎費用470,503元、復健費用290,074元、薪資損失15萬元、機車維修費用托運費6,775元、車禍財物損失5,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118,970元、勞動能力減損1,583,266元、追加診斷報告及複診醫療費用17,1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3,177,780元(計算式:470,503+290,074+150,000+6,775+5,000+36,000+118,970+1,583,266+17,192+500,000=3,177,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車禍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