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文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