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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蕭秀玲(即被繼承人王文濱之繼承人)

            王毓憲(即被繼承人王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王文濱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王文濱於108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王文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
(百分比)
1
61,448元
108年10月16日
 15%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年 息
(百分比)
1
150,000元
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
 0.88%


108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8.06%


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