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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李菡君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宋昀妮(原名孫仙米、宋仙米、宋季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原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起訴訟,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2月1日核定為新臺幣636萬元,後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33元等情,依上開說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1198元(計算式:自112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5日計6日,3533元×6=2萬119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8萬1198元(計算式:636萬元+2萬1198元=638萬1198元),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原告僅繳納2萬2463元,尚應繳納4萬1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