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325元(含本金68,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