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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325元(含本金68,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