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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周自謙  
被      告  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首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首心有限公司)前邀被告羅啓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計付(違約時利率分別為2.295%、2.723%),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