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泰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俊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郁程(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柏成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
按年息15%計付利息。
惟陳柏成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0元未為清償。㈡陳柏成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44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35%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5.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陳柏成繳款至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427,868元未為清償。而陳柏成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