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被 告 黃仁傑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反訴
聲請狀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200,000元核定之,應徵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