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被 告 李述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
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原告與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2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