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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原告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2筆,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