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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吳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44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表明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即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