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