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8,520元(其中359,606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