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蔡國雄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按定儲利率指數家計週年利率13.69%(現為週年利率14.72%)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0,581元(其中本金為241,8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