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8,39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0元,及其中48,3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1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