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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中華商申辦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中華商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