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
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
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中華商
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