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前6個月按年息8.99%,期滿後改依年息16%計息,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
嗣依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31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
債權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㈡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344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 ㈢
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