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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文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77元(含本金40,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086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