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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惠如(原姓名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美商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荷蘭銀行承受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荷蘭銀行將對被告的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