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
美國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美商
美國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
荷蘭銀行承受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
美國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的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