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  
被      告  陳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3,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其中新臺幣33,54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借款新臺幣(下同)15,79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支付1,315元。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2,928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每1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被告於借款後今尚欠本金13,52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0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3,548元帳款未付。 
 ㈤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33,5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申請書與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與約定書、家樂福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就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3,528元部分,按月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惟原告積欠之本金僅13,528元,以每月500元加計違約金者,年利率高達44%,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遲延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100元為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其中33,54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