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491元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
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
是以,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