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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宋玟樺(原名:宋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