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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許崇慎  

被      告  王澤龍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追 加被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澤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澤龍如以新臺幣172,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亦應連帶給付部分,基於同一起訴基礎事實,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起訴後,縮減訴之聲明中請求之金額,如下所示,經核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澤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巷及180巷交口處時,因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5,343元(含:零件費用212,381元、烤漆工資費用28,99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3,97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零件應計算1年1月折舊為129,891元,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72,853元,原告同意縮減請求為172,853元而為請求,而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告王澤龍駕駛發生系爭事故時靠行計程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王澤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係於調解時才知悉、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但如果被告能提出肇事被告車輛外觀證明111年11月2日當天確實有可辨識之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就對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沒意見,否則還是要連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烤漆工資費用應折舊,但如法院認為該部分毋庸折舊,被告亦無意見,但被告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計程車規定車身會貼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車身側面左後、右後門或是左後頁、右後頁車身會有貼名稱,故認為系爭事故當時原告就能知悉,其於111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3日起訴並未起訴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乃於同年11月11日才遞狀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此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抗辯請求權時效屆至,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列印結果、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王澤龍,其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雖已就上開原告計算之零件折舊金額表示無意見,但抗辯烤漆工資部分亦需折舊云云,本院認為烤漆既經維修廠計算使用烤漆房及2層塗裝調色之時間計費,該等項目之計價方式可證著重為人力時間成本耗費,並烤漆時使用之漆料等,無從再為維修以新零件替換舊品之折舊,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此抗辯,並無足採。
㈡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澤龍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共計172,853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王澤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部分,應予照准。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明文。原告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澤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業以時效抗辯如前,並提出被告車輛之照片為據,則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陳稱:發生系爭事故之被告車輛,既為營業用計程車,法令規定車身會貼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之標誌,由其可提出之該照片,可知0552車號號碼旁有平義2字之名稱,則原告承受之承保人在系爭事故現場即可得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對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追加起訴之時,早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節,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澤龍賠償維修費用172,85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其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澤龍應給付172,85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對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澤龍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澤龍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2,8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依據起訴時之裁判費計費規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