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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
原      告  魏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13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部分,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55,863元整,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利息,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836,2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得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為387,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863元(計算式:836,254元-387,391元=44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4,410元,原告尚應補繳440元(計算式:4,850元-4,410元=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