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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8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4.6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5.76%),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6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