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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陳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