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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0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893元;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0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1,330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匯出匯款憑證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