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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郭萬龍  
            楊名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42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於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842元,及自8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及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221元,僅應納裁判費3,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