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許元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邀同被告許元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