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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許元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邀同被告許元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