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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