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
原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及其他ETC、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
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
迄今已累欠26,064元。
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領有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其持執業登記證亦已失效並未審驗,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則被告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第801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第681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13226號函、帳款明細、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