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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3號
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曹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費用,該車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定期檢驗,然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且被告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繳納,合計新臺幣8,4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