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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鑫  

            童威齊  
被      告  葉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時53分許、112年2月7日上午6時26分許簽訂汽車出租單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輛)、RDE-7196號車輛(車型:TOYOTA-RPRIRc,2021年出廠,下稱系爭B車輛),系爭B車輛租用期間內交由訴外人陳能清因駕駛不慎,於同年2月8日13時15分致電原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湯泉陸橋發生重大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嚴重毀損(車頭嚴重變形),經原告自行將車輛拖吊回廠,並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6,000元,依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價為570,000元,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車輛現況處分拍賣後,僅得222,000元,損失差額為348,000元;又被告積欠租金2,250元【計算式:112年2月7日6時26分起至112年2月8日14時25分止,平日租金1,250元×1天+125元/時×8小時=2,250元】、油資645元【計算式:使用208公里(00000-00000=208),每公里3.1元,208公里×3.1元/公里=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通行費(含停車費)106元【計算式:系爭A車輛停車費39元+系爭B車輛通行費67元=106元】、系爭B車輛營業損失費5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定額20日=50,000元】,合計401,001元【計算式:348,000元+2,250元+645元+106元+50,000元=401,001元】,原告業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08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揭債務,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1,00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2份、系爭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式、租金定價表說明、系爭B車輛車損照片、通行費明細表、系爭A車輛行車執照、停車費繳費查詢結果、系爭B車輛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112年3月中古車行情表、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系爭B車輛出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85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6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