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法定
代理人 CHEUNG, Norman Sheung Ho
被 告 徐瑩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瑩珍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完足,先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7,014元,再加計其聲明中如其附件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並計算至113年7月14日(起訴之日前一日)之利息總額,是原告應先於3日內自行計算,並進狀補
正本件起訴請求之前述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同時提出本件有無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以利本院認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進狀陳報計算出之總金額及如數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
兩造清先行自行洽談和解,並可提出和解方案,
繕本均自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