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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林信德即咪樂男女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1年8月17日、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12日止,被告僅還款至112年7月11日止,尚欠本金418,0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抵銷通知函,抵銷被告存款152元,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13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