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20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算利息與
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1年8月17日、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12日止,
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7月11日止,尚欠本金418,0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抵銷通知函,抵銷被告存款152元,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13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