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陳科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與松江路58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許冠群所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49元(含零件146,951元、鈑金13,440元及烤漆41,958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13,440元及烤漆41,958元,共計139,57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39,570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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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51×0.369=5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51-54,225=92,726
第2年折舊值 92,726×0.369×(3/12)=8,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26-8,554=84,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