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被 告 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泳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資當鋪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會員入資當鋪合約、會員入會申請書
暨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當鋪資金使用,授權時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半年期合約),於合作
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收入最高1.5%(即每月1,500元)作為獎金分潤。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至8月之約定獎金,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歸還原告原先所給付之10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會員入資當鋪合約、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