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李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67元,及其中新臺幣284,992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4,57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中期擔保放款475,000元、中期放款25,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295%),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欠本金299,567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