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錫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附卷
可稽,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