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約定自112年11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30,273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身體狀況變差,工作不如以往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430,27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30,27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如以往而無法清償債務
云云,
惟被告
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