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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6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1,6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1,069元、利息10,590元。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