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小萍
郭耀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5,93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郭小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小萍邀同被告郭耀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3年1月20日起分30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7%計算(
本件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郭小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4,883元未為清償。㈡郭小萍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郭小萍未依約繳款,尚欠151,403元(含本金135,936元)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之前開
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又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